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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区别认定案例

时间:2024-03-20 06:05:38  来源:http://www.gjqjd.com  作者:admin

2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则劳动关系案,经苏州劳动法庭审判,认定平台与外卖员存在劳动关系,外卖员小蒙因工伤获得赔偿。

      苏州劳动法庭终审审结的这起

      “

      某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为由规避劳动关系案

      ”

      ,也被评为

      “2021

      年度中国社会法十大影响力事例

      ”

      。

      而今,互联网经济日新月异,灵活用工、自主择业,已经成为一个涉及上亿人的法律话题,尤其是外卖领域,外卖小哥作为新兴职业,其用工特点一直备受瞩目。其中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应该签署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

      许多用工企业为了刻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法定义务,应当签署劳动合同的却签订了劳务合同,或者压根就不签。详细解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特征虽有重合之处,但二者也有明显区别。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

      主体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为接受劳动的单位,另一方是提供劳动方即劳动者。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可能都是单位,或双方都是劳动者,或一方是单位,一方是劳动者;

      法律适用不同

      劳动合同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是独立的合同种类。劳务合同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签订的形式不同

      劳动合同需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视为无合同;劳务合同则无此要求,既可以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

      ;

      当事人双方关系不同

      劳动合同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务合同的一方劳动者只需为另一方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地位自始至终是平等的;

      承担劳动风险责任不同

      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于在劳动关系确立后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支配,因此在提供劳动过程中的风险责任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务合同提供劳动的一方有权自行支配劳动,因此风险责任自行承担;

      缴纳社保不同

      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企业要缴纳政府规定的五险一金;在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无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保;

      纠纷解决程序不同

      劳动合同纠纷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纠纷发生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解除后果不同

      劳动合同解除时需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前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根据法定的程序和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劳务合同可随时协商解除,不用提前通知,也无需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劳动者同时存在经济关系与隶属关系,劳动者人格上从属于用人单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

      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二者之间的从属性大大减弱;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虽然也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管理,但是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奖惩、晋级等管理制度,不具有隶属关系。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劳动报酬支付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通常按月直接发放,数额相对固定;而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劳动报酬通常由双方协商确定按完成工作量后一次性结算。劳务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固定的劳动时间,没有约定固定的劳动报酬,没有固定的考勤、奖惩、晋级等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不具备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情形。

      其次,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愿,且双方自愿确立为劳务关系。劳务合同约定,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没有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案例解析:

      2018

      年

      7

      月,王某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晕厥,拨打

      120

      急救电话后,送至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热射病等病情。后王某肾衰竭,多脏器衰竭,随后死亡。

      原告王某家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请求确认王志全与被告新新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裁决认为

      :

      王某与被告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后经法院查明判决,被告园林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地点、分包范围、分包方式、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开工日期、劳务费总价值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新新园林公司及被告李某某亦均否认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故被告新新园林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人,被告李某某为涉案工程分包人,王志全受雇于被告李某某。

      个人之间因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所形成的雇佣关系,因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对雇员负有指挥、监督、管理职责,雇主应为雇员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因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雇用王某从事涉案工程施工,属商业性活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其作为发包人对涉案工程存在监管义务,是建筑工程施工的受益者,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没有能力进行有效技术和安全培训、无法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的被告李某某,必将导致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园林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劳社部发〔

      2005

      〕

      12

      号

      )

      依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劳社部发〔

      2005

      〕

      12

      号

      )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

      (

      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

      “

      工作证

      ”

      、

      “

      服务证

      ”

      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

      “

      登记表

      ”“

      报名表

      ”

      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三、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

      用人单位工程

      (

      业务

      )

      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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